被告:李四,男,1980年3月5日出生,身份证号:XXXXXXXXXXXXXX,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XX号,联系方式:139XXXXXXXX。
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约定原告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的房屋给被告李四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,但被告李四仅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,故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。
法院认为,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李四在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,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根据合同约定,被告李四应当在过户前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,故法院判决被告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。
本案中,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李四在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,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根据合同约定,被告李四应当在过户前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,故法院判决被告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。
综上所述,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李四在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,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,判决被告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。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张三于2018年5月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;
二、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剩余购房款200万元。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诉讼费22800元,由被告李四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